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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和《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公布

來源:統戰新語發布時間:2024-11-01

原標題:《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和《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公布 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11月1日,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20號公布了《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第21號公布了《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和《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共5章31條,明確了開展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工作的主體和各相關方職責,對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的條件要求、辦理程序、監督管理等進行了規定。《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共5章27條,明確宗教院校實行學銜制,分學士銜、碩士銜、博士銜三級,對宗教院校取得學銜授予資格的條件要求、申請程序,以及宗教院校學生取得學銜的條件要求、授予程序等進行了規定。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和《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的公布施行,有利于進一步加強宗教院校教師隊伍建設、規范學銜授予工作,對于系統推進我國宗教中國化,加強宗教事務治理法治化,深入貫徹落實《宗教事務條例》,提升宗教教育管理的規范化水平,促進我國宗教健康傳承,具有重要意義。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和《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全文如下。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宗教院校教師隊伍建設,提高宗教院校的規范化管理水平,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按照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結合宗教院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

 

第三條 在宗教院校專門從事宗教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獲得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及職稱適用于宗教院校。

 

第四條 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實行評審及聘任(用)制度。

 

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分為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第五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設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和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分別負責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副教授、教授職稱評審工作。

 

宗教院校負責本校助教、講師職稱的評審工作。

 

第六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由宗教團體有關負責人、宗教院校講師、副教授、教授及相當于副教授以上的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

 

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由宗教團體有關負責人、宗教院校副教授、教授及相當于教授以上的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和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七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工作應當堅持公正規范、公開透明原則。

 

第八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實施細則,以及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和職稱評審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九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十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祖國,遵守憲法和法律,自覺貫徹新時代黨的宗教工作理論和方針政策,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思想品德良好,愿意從事宗教院校教育工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在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或宗教院校取得本科(含)以上學歷;

 

(三)具備教育教學工作所必需的職業道德、基本素質和能力;

 

(四)熟悉國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能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學與交流;

 

(六)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包括具備相應的身體和心理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由本人向擬任教的宗教院校提出申請。宗教院校審核后向舉辦該院校的宗教團體提出申請,該宗教團體審核并征求業務主管單位意見后,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

 

擬在全國性宗教院校任教的,應當直接向全國性宗教院校提出申請,由全國性宗教院校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結合本宗教實際確定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該工作小組組織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頒發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在全國宗教院校范圍內適用。

 

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應當在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結束后三十日內,將認定工作情況及結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實行定期審核制度,由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組織實施。

 

第三章 職稱評審

 

第十五條 申報助教職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或宗教院校獲得碩士(含)以上學位,或獲得學士學位且經過一年以上見習期試用,或本科畢業且從事教學工作二年以上;

 

(二)掌握基本的教學理念和教學方法,教學態度端正。

 

第十六條 申報講師職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或宗教院校獲得博士學位,或碩士研究生畢業且擔任助教二年以上,或本科畢業擔任助教四年以上;

 

(二)掌握基本的教學理念和教學方法,教學基本功扎實,教學態度端正,教學效果良好;

 

(三)有一定的外國語或古漢語或民族語言水平。

 

第十七條 申報副教授職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或宗教院校獲得博士學位且擔任講師二年以上,或擔任講師五年以上;

 

(二)治學嚴謹,教學經驗較豐富,教學效果優良,在教學科研、課程建設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

 

(三)掌握一門外國語或古漢語或民族語言;

 

(四)發表過有一定水平的研究論文、咨詢報告、調研報告或編寫、出版過著作、教科書。

 

第十八條 申報教授職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副教授五年以上;

 

(二)治學嚴謹,教學經驗豐富,教學效果優秀,在教學科研、課程建設等方面取得創造性成果,形成有一定影響的教育理念和教學風格,能發揮示范引領作用;

 

(三)熟練掌握一門外國語或精通古漢語或民族語言;

 

(四)發表、出版過有創見性或較高水平的研究論文、咨詢報告、調研報告和著作、教科書。

 

第十九條 申報職稱評審的人員一般應當按照職稱層級逐級申報。教學、研究或宗教學修等方面水平優異的教師,可以破格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

 

第二十條 各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結合本宗教實際確定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助教、講師職稱的評審,由所在宗教院校負責辦理,并報舉辦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和業務主管單位備案。

 

副教授、教授職稱的評審,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審意見,經舉辦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審核并征求業務主管單位意見后,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評審。
全國性宗教院校的副教授、教授職稱評審,由該院校直接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評審。

 

第二十二條 助教、講師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由所在宗教院校頒發。副教授、教授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頒發。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在全國宗教院校范圍內適用。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在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評審結束后三十日內,將副教授、教授職稱評審情況及結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宗教院校教師聘任(用)制度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

 

事業單位性質的宗教院校應當按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的規定,與教師簽訂聘用合同。宗教院校應當及時將聘用教師情況報舉辦該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和相應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獲得職稱并受聘任教的宗教院校教師,其工資和各項待遇所需經費,由所在宗教院校和舉辦該院校的宗教團體籌措、保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已獲得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認定其教師資格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取消其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節嚴重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的;

 

(四)品行不良、學術不端、個人社會征信缺失,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宗教教職人員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持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人員在宗教院校任教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被取消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第二十六條 弄虛作假獲得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的,由評審其職稱的宗教院校或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撤銷其職稱,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

 

第二十七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成員或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成員有違反資格認定或職稱評審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改正、取消工作小組成員資格,并宣布違規認定或評審的結果無效。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或職稱評審工作小組有違反資格認定或職稱評審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限期改正、暫停認定或評審工作、重組工作小組,并宣布違規認定或評審的結果無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印制,在宗教界內部有效。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資格評定辦法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審的人員,其資格認定、職稱待遇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不屬本辦法規范的范圍。

 

藏傳佛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結合藏傳佛教工作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培養,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學水平,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標準,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宗教院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

 

第三條 按照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宗教院校教育不屬于國民教育體系,宗教院校實行學銜制,分學士銜、碩士銜、博士銜三級。

 

宗教院校學銜名稱一般由宗教名稱、學科名稱、學銜等級三部分組成。

 

宗教院校學銜名稱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確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四條 宗教院校的畢業生,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相應的學銜。

 

第五條 申請攻讀宗教院校上一級學銜,一般應當先取得下一級學銜。

 

第六條 依法取得學位授予資格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的學位適用于宗教院校。

 

第七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設立宗教院校學銜工作小組,負責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銜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學銜工作小組由宗教團體有關負責人和宗教院校、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相當于副教授以上的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學銜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八條 宗教院校學銜授予工作應當堅持公正規范、公開透明原則。

 

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銜授予實施細則和學銜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章 授予資格

 

第十條 授予學銜的宗教院校,應當具有學銜授予資格。

 

第十一條 申請學銜授予資格,由宗教院校向舉辦該院校的宗教團體提出申請,該宗教團體審核并征求業務主管單位意見后,報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申請學銜授予資格,由該院校直接報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

 

宗教院校學銜工作小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銜授予實施細則和學銜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對宗教院校的申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并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對同意授予學銜資格的宗教院校,頒發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資格證書,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二條 取得學銜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依據可授予的學銜,設立相應的學士銜評定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

 

宗教院校學士銜評定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該宗教院校提出,經舉辦該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審核后,報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審定。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可直接報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審定。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的學士銜評定委員會負責評定學士銜。

 

宗教院校的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分別負責審查碩士、博士論文,組織答辯,對是否授予碩士銜或博士銜提出意見,經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審核,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

 

第十四條 已取得博士銜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國內外知名人士名譽博士銜。授予名譽博士銜應當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經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審核,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

 

第十五條 在宗教院校學習的境外留學生,其學銜授予按照本辦法和《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授予條件

 

第十六條 愛國愛教,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業,在宗教院校接受宗教教育,達到相應學業要求、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的畢業生,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相應學銜。

 

第十七條 完成本科層次宗教教育學業,成績合格,通過學士論文評審,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學士銜:

 

(一)系統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

 

(二)具有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具備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基本能力。

 

第十八條 完成研究生層次宗教教育學業,通過碩士研究生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碩士銜:

 

(一)掌握本宗教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在其研究領域有較深的造詣;

 

(二)具有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備較強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能力。

 

第十九條 完成研究生層次宗教教育學業,通過博士研究生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博士銜:

 

(一)掌握本宗教堅實全面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在其研究領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獨立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備較強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及闡釋教理教義教規的能力。

 

第二十條 申請宗教院校學銜,具體標準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已取得學銜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經宗教學銜工作小組確認其不能保證所授學銜的學業水平,并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后,可停止或撤銷該院校相應的學銜授予資格,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已經授予的學銜,發現有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授予單位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學士銜評定委員會成員、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成員、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成員和學銜工作小組成員有違反學銜授予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改正、取消委員會成員或工作小組成員資格,并宣布違規授予的學銜無效。

 

學士銜評定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學銜工作小組有違反學銜授予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限期改正、暫停學銜授予工作、重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并宣布違規授予的學銜無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資格證書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印制、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頒發,在宗教界內部有效。

 

宗教院校學銜證書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印制、宗教院校頒發,在宗教界內部有效。

 

第二十五條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授予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已有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編輯:妙秋 責任編輯:張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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