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菩文化湖北訊? 《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19年11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堅持黨對宗教工作的領導,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制造矛盾沖突和進行恐怖活動;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等國家職能的實施;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條件。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宗教事務管理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非法宗教團體、非法宗教活動場所、非法傳教人員以及非法宗教活動等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
有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宗教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九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宗教團體準予成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情況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以下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宣傳和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規范教務活動,加強教風建設,制定有關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于社會和諧、民族團結、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五)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獎懲和退出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明確議事、決策、執行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當依法設立。
省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應當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變更校名、校址、隸屬關系、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并、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三條 省宗教團體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指導宗教院校明確培養目標、制定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規范教學管理,落實必要的辦學資金,提供必需的辦學條件。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加強愛國主義教育;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運行機制,加強教學能力建設,合理設置課程,提高教學質量,維護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審批核定的招生對象、范圍、學制和規模進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由符合條件的考生自愿報名,經考生經常居住地或者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地的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征得省宗教團體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經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下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其具體區分標準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信教公民宗教活動需求以及相關宗教團體意見,提出宗教活動場所布局設置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相關部門編制規劃時,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籌備設立、擴建、異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按照程序報請批準。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審批規定進行,不得擅自變更建設規劃、擴大建設規模、超過籌備設立期限。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對外開放、組織開展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依法辦理規劃、建設、消防、環保、文物等方面的手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注銷登記:
(一)已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再符合相關登記條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注銷的;
(二)宗教活動場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終止,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注銷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動場所注銷登記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原宗教活動場所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經過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愛國守法,其健康狀況、年齡等能夠勝任職責要求。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團結和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國家安全、民族團結、宗教和睦,維護信教公民合法權益,抵制非法傳教;
(二)建立健全本場所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定期公布財務管理情況;
(四)保護和維護本場所的建筑、文物、園林等,做好安全、消防、衛生等工作,維護正常秩序;
(五)防范和處理突發事件,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場所內常住或者暫住人員的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登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宗教的信仰和習慣,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并遵守國家對經銷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關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進行違背社會公德、違背本宗教教義教規的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斂財,不得為他人非法斂財等違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十六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登記項目變更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事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在寺觀教堂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不得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方式營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圖像、影像。
第二十八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依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已有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景區,景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
有關部門到景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依法執行公務的,景區管理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景區、游覽參觀點內不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設置宗教設施、宗教標識物,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贈或者進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依法向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立臨時活動地點。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是擬設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的戶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指定臨時活動地點時,應當征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宗教團體的意見;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聽取周邊單位、居民和其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宗教團體,并報設區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后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仍有舉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三十條 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布局合理,不得妨礙周邊單位、學校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學習、生活等。同一宗教的活動場所能夠滿足信教公民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一般不得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在臨時活動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人數不得超過其容納規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辦法認定,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檔案管理進行指導。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宗教團體根據本宗教的有關規定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擬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經該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具有較高的宗教修養,愛國守法,其健康狀況、年齡等能夠勝任職責要求。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本省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本省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經擬兼職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縣(市、區)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經擬任職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h級宗教事務部門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予以備案。
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經擬任職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省宗教事務部門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予以備案。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本宗教團體規定,在確定的教務區域內主持宗教活動。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邀請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生活困難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向當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生活秩序。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或者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設置宗教設施、接受宗教性的捐贈,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研討會、講壇、論壇等,應當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范圍,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并加強組織管理,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
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型宗教活動的相關協調、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放生活動,應當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放生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涉及宗教的行為和活動不得違反教育、未成年人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其他相關規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托幼機構、校外培訓機構等教育機構以及學生公寓等場所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誘使、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取得相關準印許可;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準的數量印制,在規定的范圍內,免費交流贈閱。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進口境外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四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服務內容和傳播平臺的管理;發現違法信息,應當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傳播的內容。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構筑物、文物、宗教用品、設施,接受的宗教性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等,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規劃和工程建設應當保護具有歷史價值的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管理其占有和使用的國家文物。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動產權屬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同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课?、構筑物及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的生活用房、用于自養的其他房屋的,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按照國家房屋征收的有關規定執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者重建。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組織可以開展慈善募捐。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開展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得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接受境外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接受境外捐贈金額10萬元以下的,應當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其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并獲取經濟收益,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財務、稅收等規定,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一)未按照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或者管理組織不符合要求、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擅自新建、改建建筑物的;
(三)利用宗教非法斂財的;
(四)違反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為他人非法斂財等違法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方式營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圖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工具、設施設備等,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區、游覽參觀點內不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設置宗教設施、宗教標識物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在景區、游覽參觀點內不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接受宗教性捐贈或者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文化和旅游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期對外開放、組織開展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換籌備組織負責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干擾正常宗教活動的;
(二)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的;
(三)宗教活動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生活秩序的。
第六十二條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省涉外宗教事務,本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